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施仁傑
被 告 吳明倫 即 禹夆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執行
費新臺幣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淑娟 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福字第140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41元,及其中104,684
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0元、執行費用906元,
聲請強制執行林淑娟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丞字
第301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本院就林
淑娟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1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上開林淑
娟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而依林淑娟之投保資料,其仍受僱
於被告,其薪資自101年1月1日起,即調整為18,780元,
以每月薪資1/3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101年4月至同
年9月應給付予林淑娟之薪資,其中如上開債權金額給付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
16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參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本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三人,而系爭移轉命令
生效時,債務人林淑娟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權利即移轉
為債權人所有,原執行名義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不依
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41元
,及其中104,684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