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熙昌

被   告  劉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劉熙昌、劉旭昌為背書人,支票號碼為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750元,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7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
由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JK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237,650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14日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均未記載受款人之
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
7,650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10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6,750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合計6,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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