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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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因駕駛車輛過失撞及行人致死,過失程度非輕,然於肇事後能自首,並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所過失,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以及被害人配偶 邱美金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次事故,應該已知所警惕,日後能更加小心駕駛車輛,因此本院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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