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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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00000000
廣達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泰國餐廳即張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