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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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3日10時許起至94年8月4日9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肯德基速食店內或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一、94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工具美娜水2瓶、注射針筒1支、針頭4支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4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4月2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卷第1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93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16公克)及注射針筒共2支、美娜水2瓶、針頭4支及夾鍊袋1個等物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6年間再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自我控制能力不強。又被告於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長期、多次因施用毒品,歷經偵審及執行均無悔改之意,而有給予較長刑罰以資矯正之必要,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個(重0.1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之。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美娜水2瓶、針頭
4支及夾鍊袋1個,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至於其餘被告於94年8月5日為警緝獲時扣案之夾鍊袋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因此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自94年3月23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
8月4日9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至94年8月4日9時止亦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