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年,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11日17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317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1日17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同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緝獲,經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年,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