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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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之某日起至94年
3月10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3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金錦興銀樓」前,另案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3月2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卷第2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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