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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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02月17日執行完畢。於94年04月20日凌晨02時許,乙○○、 劉進興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同至雲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劉進興以借上廁所為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於觀察瞭解該商店內之地形地物等情形後,認該商店內之店員甲○○可欺。劉進興於上開便利商店外,向乙○○提議由劉進興先行進入商店內,持刀強押店員入廁所並威嚇店員脫掉制服,乙○○再行進入店內穿上制服,偽裝成店員應付客人,請客人待會再來購物,以便利劉進興持刀強盜財物,避免強盜形跡敗漏。乙○○應允後,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2時39分許,劉進興即持長約35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危害之開山刀1把(未扣案),進入上開商店內,向店員甲○○佯稱借用廁所,待甲○○開啟店內通往廁所之門,劉進興隨即亮出開山刀指住甲○○之左肩,喝令威嚇甲○○「進入廁所內」、「安靜一點」,「把廁所門鎖起來,不准出來,否則砍你」,並威嚇甲○○「脫掉制服」、「交出眼鏡、手錶、皮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只得從命,脫掉制服,進入廁所內。此時(同日凌晨
02時41分許)在店外之乙○○,隨即依計畫進入店內,穿上甲○○脫掉之制服,假冒店員,對進入店內購物之客人虛以委蛇,防止客戶發現強盜情事。劉進興因此而強盜取得甲○○持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眼鏡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即離去。乙○○則在店內搜括甲○○持有之天堂遊戲卡、華義遊戲卡、數位星遊戲卡、戲谷遊戲卡共44張(價值約20,000元),並取得客戶購買香菸之零錢約7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02時45分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當場逮捕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聲明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使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對起訴書所載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於94年04月26日之警詢供述筆錄、同年05月13日之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表示均捨棄不列為證據使用。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害人甲○○於94年04月20日之警詢陳述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歹徒(劉進興)於上開地點、發生強盜約10分鐘前先進入店內借用廁所,10分鐘後,又進入店內借用廁所,店員甲○○引導劉進興接近廁所時,劉進興隨即亮出開山刀指住甲○○之肩膀,威嚇甲○○進入廁所內不得出來,否則持刀砍人,並喝令甲○○交出眼鏡、皮包、手錶等物,甲○○不能抗拒只得進入廁所,之後甲○○於廁所內聽聞劉進興在店內叫稱「黑仔,你在門口看著」,又聽聞劉進興等歹徒2人在店內搜刮財物,不久,甲○○聽見外面有哀嚎及吵雜聲才敢離開廁所,發現警方已押住被告。甲○○損失皮包內現金8,000元、眼鏡
1付價值5,000元、商店內之遊戲卡價值約20,000元等財物。
2、現場圖、便利商店內部照片、案發時商店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證明商店內部設施位置、劉進興及被告先後進入商店內強盜之過程。
3、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商店攝錄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證明劉進興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進入商店內,不久,被告身著店員制服站在櫃檯,偽裝成店員應付客人,之後劉進興走出店門,店內客人並將零錢置於櫃檯上,取得香菸後離去,之後,被告在店內搜括財物(遊戲卡),並取走櫃檯上之財物(客人購買香菸之零錢),其後店員甲○○出現在螢幕,走出店門,隨後警員出現在超商內等情形。
4、被告於94年04月20日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同日於法官面前(羈押審查)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自白其與劉進興共同謀議犯案、其後犯案並為警逮捕之過程、強盜所得財物、及被告與劉進興犯案之動機。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被告於審判時雖一度辯稱未事先與劉進興謀議,是進到店內後,劉進興始要求其穿上制服云云。惟參諸上開4所列證據之證據資料,被告均明白供稱其於劉進興攜帶開山刀進入店內強盜之前,即與劉進興謀議強盜之過程甚明,且其內容均屬一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對上開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表無意見,同意檢察官列為證據使用。從而,被告於審判時另辯稱事前未與劉進興謀議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又劉進興攜帶長約35公分開山刀強盜一事,除為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無誤外,亦經被告於本院法官審查羈押時供稱屬實,該開山刀雖未扣案,但亦可證實其對人身安全足以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劉進興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02月17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
1、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並供出共犯劉進興及犯案之動機、過程,於為警逮捕後,即繳出其個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犯後態度尚非不良。
2、本案被告參與犯案乃因被告無業缺錢,且出於劉進興之提議,被告始臨時配合犯案,尚非事先謀劃並搜尋作案目標,由被告犯罪動機觀之,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
3、被告於本案僅係配合劉進興之提議,於店員遭壓制後,始進入店內穿上店員制服,偽裝成店員應付客人,以免劉進興強盜之行為敗漏,被告並未親自對店員施以強暴,由其犯罪情節亦可認被告參與犯案之程度非重。
4、劉進興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並未分取,被告因有打玩電動玩具之習慣,始搜刮店內之遊戲卡以供日後把玩,並未強取店內其他財物,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甚重。
5、被告自幼父母即已離異,其後父親過世,母親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只剩哥哥一人在中國,被告因失業南下雲林縣斗南鎮尋找其伯父要錢,於離開雲林縣之際,犯下本案,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
以上各情,已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尚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請求本院酌減被告刑度,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先加後減),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劉進興持有犯案之開山刀1把,因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開山刀為被告劉進興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410 號判決(94.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940 號(94.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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