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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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及3年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8月及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竟均不知悔改,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日22時許,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國小校長室,推由甲○○負責在外把風,由乙○○以石塊擊破校長室玻璃,打開窗戶內側鎖扣,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進入校長室,竊取聯強牌電腦主機1台、國際牌傳真機1台,得手後,與乙○○搬運至新庄國小大門口,並電話聯絡丙○○。丙○○(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則駕駛車號00-0000號,替甲○○、乙○○搬運上開贓物,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66號 林明三 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三證述屬實,復有校長室窗戶遭破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乙○○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
3年確定,甫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8月及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甲○○、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甫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續為竊盜犯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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