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訴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ANDEW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其聲明上訴狀已附有委任蔡朝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聲明上訴、94年5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淑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