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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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3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朱連續於民國93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房間內,曾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屬實。甲○○並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上開情節屬實。詎甲○○為使朱連續脫免販賣毒品罪責,竟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上開毒品案件)93年11月22日審理中結證偽稱:上開毒品案件中被查獲之毒品係伊於彰化縣田中購買的,伊並未曾向朱連續買過毒品云云,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該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情節之不實證述。嗣於94年5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所涉上開偽證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1853號案件偵訊時,甲○○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之情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93年11月22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1紙、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94年2月14日就甲○○93年2月20日及93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本院卷宗第288頁至第299頁)。
三、又檢察官以被告甲○○另涉有偽證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而以94年偵字第25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均係指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犯行,顯係單一事實,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另案被告朱連續所涉上開毒品案件甫於94年8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另案被告朱連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94年5月5日伊所偽證之上開毒品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在法院經過莊嚴的具結程序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幸該刑事案件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情形,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以及自述係因遭另案被告朱連續毆打及恐嚇始為虛偽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