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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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8月25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1,600,000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下,在87年10月9日佯稱願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保證該筆借款一定歸還,自和解書簽立日起,每月30日支付1次,前2次償還20,000元,自第3月起,每月償還30,000元。詎料,和解書簽立後,被告僅支付87年11月份之20,000元後,即逃匿無蹤,致自訴人追討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假借與自訴人和解為名,詐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於87年10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自訴人前於88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乙○在87年10月9日在何處和你簽和解書?)在 郭明達 代書處…(問:簽訂和解書時,乙○有無表示他有能力還你錢?)他向我說當時他在當廚師,每月有收入50,000元,可以分期還我沒問題…(問:當時乙○在何處當廚師?)我沒去過,但郭明達代書說他去過,乙○的確在餐廳當廚師等語(詳本院自字卷26、2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時坦承:我是想慢慢還給他…因為當時後來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有跟他說要慢一點還錢…當時我有在餐廳工作,但是後來餐廳倒閉了,沒有收入,以致於沒有還錢等語(詳本院易緝卷6、7頁)。依此,自訴人於87年10月9日簽立和解書時,認被告當時在餐廳工作,有固定月收入50,000元,且經案外人郭明達代書查證後,確有此事,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應屬明確。是自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時,已明知被告擔任廚師一職,且必須經由廚師工作,賺取金錢,始得清償債務,被告亦未以其他不正方法,虛張其資力。依自訴人所訴情節,難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而自訴人明知被告須藉由工作,始得償還債務,顯已知悉被告若缺此工作時,將無法償還債務。自訴人經此風險評估後,仍願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得利罪責。是其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尚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犯嫌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後,業於90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逕由本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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