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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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如宣告緩刑,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求刑,原判決未說明緩刑之理由,即諭知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規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如同法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上訴期間之曉示等事項等,至於宣告緩刑只須載明其期間即可,而不須記載其理由,此由第
454條第1項並未明文列舉應記載第310條各款所列事項即明,稽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簡化簡易判決書之製作,使法官之工作負擔能真正減輕;更何況通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7編)並未有何明文準用第2編第1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於此章)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上,亦無法得到簡易程序判決書之記載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書記載規定之結論。是緩刑理由既非依法應記載於簡易判決書之事項,則原審判決未將之記載於判決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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