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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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乙00000000
甲○○○○○SA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台幣2,261,825元。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2,229,235元。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00000000PHINIT及甲○○○○○SAENKLANG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間之某時許因細故在戊○○餐廳門口與 李松賓 發生口角,被告二人與其他身份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約5、6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李松賓,致李松賓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 張仁財 見李松賓遭人圍毆,嘗試出面阻止,亦被其等持機車大鎖及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張仁財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張仁財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部分:648元。
⑵殯葬費部分:55,850元。
⑶扶養費部分:229,235元。
⑷慰撫金部分:各2,000,000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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