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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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告丙○○原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通緝之被告,因其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刑事法院本不得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另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共同詐騙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與乙○○連帶給付七百零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告被訴與乙○○共同詐欺上開款項之刑事訴訟,刑事法院僅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則因通緝未到案,迄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足據,揆諸首揭說明,刑事法院本不得將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