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甲○○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證人 李菊貞 、 王啟仲 、蘇張玉英、 許金仁 等人在原審如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在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二人冒標第一會達卅七次,第二會達二十八次,第三會十次-但其附表一、
二、三則分別載明,冒標卅九次、三十次、九次等情部分,均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核與漏未審酌之證據要件不合,而聲請再審狀所舉其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稽,又聲請人以伊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始知:本件共同被告 吳李玉美 使用被告名義之所謂帳戶,是 吳女 偽造甲○○印章,偽簽甲○○姓名而開戶,有印鑑卡開戶資料一紙可考(呈影本-正本在該合作社),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事實,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吳女確有偽造被告印章、偽簽被告姓名而開戶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依此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