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原告丙○○及見證人 蔣弼 印章各一枚,蓋於偽造之協議書上,並另行起意以該偽刻之印章,蓋於原告與案外人 鍾翔九 、 張語 凡簽訂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後附土地標示及付款辦法之騎縫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