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姚楚華 (業經原審判決處罪刑確定),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女工除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竟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上開規定,使女工 林麗雪 於八十八年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之晚間十時至次日凌晨零時許,在該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工廠內工作;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乃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係同時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係採兩罰主義,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故事業單位僱用女工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日零時之時間內工作,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基於一個業務之執行,不生連續之問題。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姚楚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除其間週休二日(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外,於每日之晚間十時起至凌晨零時止,僱用女工林麗雪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工廠內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坦承屬實,並有被告公司員工考勤表在卷可按質之被告代表人甲○○並坦承右揭時段,因公司趕工,故須請員工加班,而林麗雪因家中有事,不能於白天上班,因而都在晚間上班云云。從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堪認定。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其間之十七、十八日及二十四、二十五日為週休二日,可見被告公司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其受僱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姚楚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宣示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協人公司被訴部分,顯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證人認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單純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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