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告訴人丙○○質問其向甲○○恐嚇取財之事,即遭其毆打成傷,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裂傷、左側左耳側頭皮下溢血、右手臂部皮下溢血之傷害,被告犯後未反悔,且否認犯行,原審竟從輕判刑等語。查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洵屬允當。另就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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