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任職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飛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音公司)之推銷員,擔任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及退還貨物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將其向慶國、荃旺、新韻等貿易公司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未歸還飛音公司而據為己有。其於上開期間,並先後將客戶退還飛音公司之貨物(包含VCD—888型一台、VCD—860型一台、AVS一—8800型十六台、B二二型二台等)侵占入己,而轉賣予曜暘、達昌、中聯等貿易公司或他人,收得貨款九萬五千五百元(包含VCD—888型一台、VCD—860型一台、AVS一—8800型十二台、B二二型二台之貨款)供己花用。又其所侵占上揭AVS一—8800型貨品十六台,其中之四台,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二日自行轉賣予曜暘、達昌、中聯等貿易公司,貨款價值共三萬一千五百元,用以扺銷其個人積欠曜暘、達昌、中聯公司之債務。合計侵占貨款及貨品共值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含收取之貨款五萬七千五百元、侵占貨品轉賣得款九萬五千五百元、侵占貨品轉賣扺債三萬一千五百元)。嗣經飛音公司查覺貨款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飛音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飛音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員工保證書、侵占金額收據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五紙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非鉅,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二萬元,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自訴人八萬元,業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準此足徵被告犯後已分期彌補自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