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為 陳林貴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貴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其負債必大於遺產,倘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期待利益之遺產,必須墊付管理費用,造成全民之損失,令國庫受侵害,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類此形同破產事件,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其繼承人 林碧玉 等雖拋棄繼承權,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況彼為被繼承人家屬,必對其遺產及負擔債務知之甚詳,較抗告人為適當等情,因認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相對人指被繼承人陳林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百三十巷九號二樓之地上建物,因無人承認繼承或已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因而依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有規定,抗告人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自有利害關係,雖經費支出屬於國家資源,但保護相對人等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財產,亦屬政府之義務。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侵害國庫權利或資源,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