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但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任何否認或陳述,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原於台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借提到院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其住所送達,由其父王進發收受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但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