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仍以伊並無貸款予甲○○之事,係綽號 小張 、尤小姐等人行為,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有透過張先生及尤小姐至乙○○開設之九八辣妹PUB店,一個半月至二個月間前後借六、七次,總數約七十幾萬」。「大筆之金額是由張先生交給我的,小額如十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飾詞,自被告上訴請求傳訊登報廣告商 張麗連 證明廣告非其刊登一節,縱可證明被告未親自前往刊登廣告,唯無解於被告與與 張某 間犯意之連絡,自無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被告重利犯行至明,原審依法論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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