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丁○○雖現居住於美國,惟其曾返台委任陳淑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業經訴訟代理人提出丁○○之護照影本並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算至六月九日已滿二十日,收受送達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且期間之末日亦非例假休息日,不得順延。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吳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