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拼裝機車,行駛中橫公路,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機車沒入並銷燬,並無不當。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未領用牌照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間透過 蔡靜月 所經營之機車行向 沈于鈞 所購入,該機車係沈于鈞於海關拍賣時應買取得,沈于鈞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騎乘該機車遭警察機關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為由,依上開法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嗣經查證係海關拍賣車而非拼裝車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以同條項第一款論處。本件同一車輛亦應依第一款處罰,原裁罰不當等語。惟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提出讓渡書其讓渡人並非沈于鈞,讓渡之標的物又係機車零件,無法從讓渡書看出異議人所購入者係海關拍賣車。經通知異議人應提出海關拍賣車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亦未遵期提出,異議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確係海關拍賣車而非拼裝車輛,認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系透過蔡靜月向沈于鈞所購買,讓渡書上之JH2SC33A9WM205105之號碼與沈于鈞被舉發之罰單上所書車架碼相同,可知確為同一機車,亦可傳訊蔡靜月、沈于鈞作證,又機車現由警方扣案,託管於德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可供勘查等語。
三、查本件未領用牌照之機車,是否確由沈于鈞經由蔡靜月轉讓與異議人,該受讓於沈于鈞之機車是否由海關拍賣,有無來源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等情,可傳訊證人沈于鈞、蔡靜月查明,亦可比對扣案機車調查,則該機車究係拼裝車或海關拍賣車,尚欠明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