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璩秀君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設合併提起之婚姻事件之訴,因訴之撤回或撤回上訴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未因撤回而訴訟繫屬仍存續之非婚姻事件之訴,即成為獨立非婚姻事件之民事訴訟,嗣後當事人不得更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就婚姻事件之訴,或非婚姻事件之訴,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多次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並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原審判決離婚,此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上訴人誤為同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就該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故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至於訴訟繫屬仍存續之給付贍養費部分,即成為獨立之非婚姻事件之訴,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若欲追加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仍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