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權,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就吸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因同案判決另處被告販賣麻醉藥品罪,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致吸用部分未能諭知易科罰金,但該案上訴後,蒙最高法院就販賣部分發回更審,吸用部分則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就吸用部分以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執行,爰聲請就吸用部分核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查聲請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就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將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六月,販賣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將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發回,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可稽,按聲請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六月,自屬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案件,茲該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單獨先行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爰依法諭知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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