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丁○○丙○○乙○○右抗告人因繼承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僅通知聲請人即可,無須為准許之裁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等為被繼承人 陳卓立 (民國四年0月00日出生)之繼承人,陳卓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伊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求為准予備查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其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出繼承表示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三頁),顯已逾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除斥期間,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應認同時有為繼承之表示,而當時陳卓立之遺產業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理中,故伊等為繼承表示之除斥期間應為四年,並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算,顯未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縱有同時為繼承之表示,惟已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年之除斥期間。再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尚未開始處理陳卓立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所載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係於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作成後,始查證陳卓立之榮民身分等情),顯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四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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