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經對自訴人當時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送達未果後,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該送達證書上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卷附法院送達證書可憑,並經本院向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三投遞科查證明確,有該科回函所附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影本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收受當時確仍居住送達處所無訛,足徵原審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確屬合法。
三、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以為送達,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右揭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上固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領取,然依上揭規定,然其上訴期間仍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與其實際領得判決日期無關。次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屆滿。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於同日上午由原審法院收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附上訴狀可憑,則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與右揭上訴相關規定即屬有違,且此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