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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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內,因友人 蕭吟容 與其小叔 呂吉祥陳玉玲 夫妻及陳玉玲之母即自訴人乙○○○間,為奉養呂吉祥之母之事發生爭吵及互毆(乙○○○、蕭吟容、呂吉祥及陳玉玲均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均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前勸架時,與蕭吟容共同將自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踝扭傷、血腫發炎及韌帶裂傷之傷害,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依自訴事實,被告係與蕭吟容、呂吉祥及陳玉玲共同傷害自訴人(即另案告訴蕭吟容、呂吉祥及陳玉玲及呂吉祥傷害之告訴人),惟自訴人業與蕭吟容、呂吉祥及陳玉玲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自訴人於調解書明示同意撤回告訴,該調解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原審業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理由,判決蕭吟容、呂吉祥、陳玉玲被訴傷害一案,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調解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對共犯蕭吟容、呂吉祥及陳玉玲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自訴人因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其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本件被告),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就程序上予以審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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