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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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一器質性人格違常之精神病患者(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曾有詐欺、侵占、偽造貨幣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亦無信用卡可簽帳消費,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晴天KTV酒店,佯為問明價格,並表示如太貴將不消費,使該店店長甲○○誤以為其有消費能力,並會在消費後如數給付款項,而允為點餐消費,乙○○乃點用洋酒XO一瓶、桌面小菜,並請公關小姐陪酒唱歌及使用KTV包廂等服務,迄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共計消費達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乙○○於消費後以沒有帶錢及自己有精神障礙為由拒絕付帳,圖藉此免付消費款。後經甲○○隨同乙○○至其家中,其家人亦不願為其付款,甲○○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係單獨進入前開酒店,在問明消費方式後,雖明知自己沒有支付能力,卻仍點用洋酒XO一瓶及桌面小菜食用,且又要求公關小姐陪酒、KTV包廂等服務,共計消費達一萬四千元而不願付帳等情節相符,並有晴天酒店KTV消費帳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一行為觸犯該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消費時雖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其曾因顱內動靜脈畸形,而於九歲時至中心診所醫院接受腦部手術,除於頭部兩側顳葉及頂葉留有手術疤痕外,並於前後腦葉區均有慢波出現。固未造成目前智能上之退化或明顯之永久神經功能受損,然其思考模式則有出現明顯之分裂型、疑心型性格違常及輕度之反社會型性格違常,是為器質性人格違常患者。近年來並常有有短暫之精神病症狀出現,經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被告之母 鄭豔蓬 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89)中院診字第0404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善利字第九00九九二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八療一般字第9100227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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