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士博具保人洪慧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0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慧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士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洪慧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