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0三號
原告戊○○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甲○○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十二五條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二人所犯該罪,其直接侵害者乃金融秩序管理之法益,原告戊○○等四人尚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