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間以設立台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由(下稱台圖貿易公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本人50萬元及其配偶1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遂於83年11月28日就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存本取息儲蓄存款160萬元解約後,於同日領取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帳號21-5、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原告本人之出資額20萬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60萬元,餘款80萬元復於同日存入定期存款。被告辯稱先將出資額以現金給付原告之說,不但與實情不符,亦有違常規,蓋有關設立公司之出資額,僅以有無存入銀行以證實出資為已足,並非以存入台支為必要,被告如有出資額之現金,逕行存入銀行為已足,何需另由原告申請開立台支,再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顯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復已催告請求,自得請求返還;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情事,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原告與被告之弟 張俊堂 因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盜領乙案被訴,懷恨在心,乃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欠原告錢,自然無法就此舉證。當時原告固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其中20萬元為原告投資台圖貿易公司之出資額,另60萬元為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出資額,惟被告先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後,方由原告一併開立支票支付,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自81年3月起至88年2月止即經常以其定期存款未到期為由,向被告借款,恐口說無憑,被告均以支票借給父親以作為憑證,自81年3月至88年2月止之借款共906,700元,長久以來,被告屢次要求還款,原告均以定期存款未到期塘塞至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28日就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本取息存款160萬元解約後,其中80萬元請領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帳號21之5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投資台圖貿易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及被告之出資額6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80萬元,其中60萬元㈠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㈡是否為被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上字第1403號、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被告於台圖貿易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非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僅能證明支付6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額,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難認有據。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其中60萬元,作為被告於台圖貿易公司之出資額,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其中60萬元,辯稱:83年12月間原告投資被告籌設之台圖貿易公司,原告投資20萬元,被告投資60萬元,被告拿現金60萬元欲至銀行開立支票支付,因原告表示其要去銀行開台支,被告乃將現金60萬元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至銀行一併開立支票支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既否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非由被告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給付60萬元,作為被告於台圖貿易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之法律上原因關係,除借貸法律關係以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如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云云,即以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作為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所為舉證責任顯未充足,所為主張即無可採。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其中60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