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該路段有多次丁字路口,皆設有紅綠燈號標誌,伊行經上述地點,皆依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違規之情事,至翠華路、日昌路口時,又逢紅燈號誌,伊依號誌停車,詎伊待號誌車換為綠燈後前進,竟遭在執勤之員警 葉昆宗李俊宏 攔下片面指述伊於日昌路口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予以告發,然伊確未闖越紅燈,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成都路口時,闖越紅燈,行至翠華路、吳鳳路口時,經於該地執勤之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李俊宏、葉昆宗予以取締告發,業據證人即上開員警葉昆宗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夾怨報復及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又異議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並無遭脅迫而簽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其所自承,果異議人確未違規闖越紅燈,應無簽名於上揭通知單上之理或應予該通知單上附載未違規之註記,顯見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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