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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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蘇志文
被 告 姬雅玲
被 告 林青慧
被 告 姬俊傑
被 告 李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姬雅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將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賠償金,依上開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原告與被告
林青慧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應為2,400,000元。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3,000元(計算式:2,400,0
00元+193,000元=2,5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