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廖家緯
原告與被告 王韻華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王
韻華住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
出被告王韻華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之住址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