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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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尚
訴訟代理人 彭桓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2月12日、
1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