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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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洪偉烈
被   告  蕭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服
刑,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聯信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9,0
1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積欠59,578元未清償。
㈢、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0550號函、經濟部93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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