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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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
訴訟代理人 馬炎昌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秉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先前將其所使用之汽車送至原告所屬永康汽車維修服務
廠內進行維修,而由於被告於此維修期間,仍需汽車代步,
故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8時20分起至同年11月5日17
時56分止,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簽署代步車使用約
定準則暨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3條明文約定:借用期間內
,該車輛若有交通違規或意外事故等情事發生,概由借用人
即被告負完全責任。詎料,被告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因個人交
通違規而衍生3張交通罰單(下稱系爭罰單),罰單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而原告收到系爭罰單後,多次
要求被告自行繳納系爭罰單,然被告始終相應不理。嗣後為
避免系爭罰單逾期未繳產生罰鍰,造成原告更大金額之損失
,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先行通知被告,原告將先依法代替被告
繳納系爭罰單,並請被告速將系爭罰單總金額10,900元繳還
原告,惟始終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
第3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並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Volkswagen代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同意書、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3紙、永康鹽行郵局1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超商繳費收據、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駕照影
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
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
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