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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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2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9元,及自92年7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22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之本金金額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債務查詢表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債
務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回溯5年即101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09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522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因時效抗辯而駁回
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