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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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該處『無照』騎乘…」,及二、證據欄㈡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告張萬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2鄰中崙267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
27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5日12時
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
查,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萬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