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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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鄭吉雄
被  告  王金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
在伊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家門口巷道,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公然辱罵伊「垃圾、米蟲」等語,致伊名
譽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罵伊,伊才反罵他,伊只有講兩句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為「垃圾、米蟲」
之行為,已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
3,000元確定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審認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指稱
原告為「米蟲、垃圾」,依一般社會通識,米蟲比喻不事生
產,徒然消耗米糧之人,垃圾則為穢物、塵土或廢棄物,是
以「米蟲」、「垃圾」指稱他人,均是對人格之負面評價或
貶抑,亦堪認定。故被告之行為確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住家巷道之公開場所,遭被告辱罵為「垃圾、米蟲」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查,原告為66年次出生
,二專畢業,陸軍上尉退伍,目前任職臺灣自來水公司正職
員工,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約為50萬元,名下有股票、存
款、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37年次出生,國中肄業,退休人
士,之前從事過藥廠、汽車、食品業務員等職業,目前在中
古車行打零工,105年度所得低微,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
票等財產,亦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南小卷第23-33頁),並據兩造陳明(同卷第58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加害行為及
對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月16日發生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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