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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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昇賢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至8
時止,在新竹市○○路上之首席酒店飲用洋酒1瓶後,已因
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嗣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新
興路路口前時,因面色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
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洋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面色微紅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
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