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高志元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
8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詎被告於92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消費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共3萬9
91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
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3個月違約金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消費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10元,及其中3萬99
10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第一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1份
、信用卡帳單影本6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
南小字第105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至
第1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4萬1110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本金部
分,依約向被告請求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1110元,及其中3萬9910元自9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0+400=1400),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