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8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16之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是堂兄弟關係。日前因甲○○開船不慎撞斷丙○○船上之釣魚竿。丙○○遂於民國95年10月11日9時許,前往臺北縣○里鄉○○村○○路○○○○號甲○○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搥打甲○○胸部,致甲○○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推丙○○幾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何游籮 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