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驗後毛重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點伍肆公克)及其包裝之塑膠桶壹桶(桶重約貳仟壹佰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輔導長」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換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到達並將車輛停妥於附近停車場後,甲○○先至附近商店買東西,「輔導長」告知甲○○隨後至該大樓10樓之2會合即先行上樓,嗣甲○○上樓至該址後,「輔導長」即要求甲○○先在客廳坐一下,再將置於該址門口之白色塑膠桶1只提下樓(該只塑膠桶原置於起訴書所載之該址客廳餐桌下,然甲○○抵達該址時,該只塑膠桶已置於門口,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再乘坐上開賓士車前往不詳地點,「輔導長」則先下樓將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停在該棟大樓1樓門口處等候;甲○○從上開塑膠桶外觀可知其內物品呈白色結晶狀,且瓶口未密封,一打開即可查知其內容物為何,應可預見該桶裝物為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仍基於該桶裝物縱係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該桶裝物為麻黃鹼之「輔導長」,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應允將該只塑膠桶提下樓再乘車前往不詳地點,嗣於當日18時35分許,甲○○手提該只塑膠桶步出該棟大樓1樓門口,正欲搭乘「輔導長」所駕車輛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桶(驗前毛重30,925公克、塑膠桶重約2,100公克,取0.46公克送鑑,餘28824.54公克),「輔導長」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翁勝利 於偵訊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陳述當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5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搭乘「輔導長」駕駛之黑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換乘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輔導長」將車輛停妥後,被告先至附近商店買東西,相約在10樓之2會合,嗣被告上樓至該址,即應「輔導長」要求在客廳稍待,「輔導長」先行下樓將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停在該大樓1樓門口處等候,被告隨後於當日18時35分許將置於該址門口之白色塑膠桶1只提下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桶裝物為何,且其僅是將該塑膠桶由10樓提到1樓,不構成運輸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不知悉該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置辯。經查:
(一)被告上開供陳搭乘「輔導長」所駕車輛,中途換乘賓士車至本件查獲大樓,嗣停妥車輛先後在該大樓10樓之2會合後,應「輔導長」要求,先在該址客廳等候,隨後再於上開時間,將1只白色塑膠桶由該址門口提至1樓,「輔導長」則先行下樓備車在該大樓門口接應等過程,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海巡隊員翁勝利於偵審時結證:當天我們接獲情資表示,有1台黑色賓士車停在高雄市○○路○○號大樓附近之停車場,會有製毒、販毒集團成員將1桶塑膠桶裝之毒品提下樓,我們到場埋伏,約18時30分,看到1名男子下樓去開黑色賓士車停在大樓門口,約35分,看到被告提了1個塑膠桶走出該大樓,往該黑色賓士車方向走去,距離該車約2、3步時,我們即上前逮捕,該台黑色賓士車則趁機逃逸等語甚詳;又扣案白色塑膠桶1只,其內裝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共計28824.54公克(驗前毛重30,925公克、塑膠桶重約2,100公克,取0.46公克送鑑,餘28824.5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651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該查獲之麻黃鹼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味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酸味相近,該塑膠桶瓶口未密封,隨時可打開查知其內容物為何,且由該塑膠桶外觀,可知其內物品呈白色結晶狀,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見之尋常物品,此經證人翁勝利於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衡情,該桶物品為何,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懷疑,被告主觀上縱未明確知悉該桶裝物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然由該塑膠桶外觀、包裝亦可得知並預見係毒品或毒品原料,其未加聞問即應允搬運,主觀上即有縱係毒品或毒品原料亦與其本意無違之認知及意欲。再參以「輔導長」搭載被告途中,刻意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換乘黑色賓士車,應有躲避查緝之意;且到達本件查獲大樓10樓之2時,「輔導長」未自行將該塑膠桶提下樓,反要求被告在該址客廳停留數分鐘後,再將該塑膠桶提下樓,「輔導長」則先行下樓備車等候被告,益徵該塑膠桶非一般尋常物品,為免曝光之風險,「輔導長」始需先行備妥車輛,待被告將之提下樓,即可迅速上車離去;復斟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因「輔導長」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始結識「輔導長」,此據被告於警偵時自陳:我以前在美濃欠他(即「輔導長」)人情,他幫助過我,還免費提供毒品給我吸食等語無訛,且現今毒品查緝之嚴厲為大眾所週知等情,當認被告不致對前開「輔導長」中途換車、不自行將該塑膠桶提下樓、要求與被告一前一後下樓、其先行下樓備車等運輸細節之安排,毫無所疑。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允「輔導長」將該塑膠桶由該大樓10樓之2門口提至1樓,客觀上已得知並預見該桶裝物為毒品或毒品原料,主觀上具有該桶裝物縱係毒品或毒品原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與意欲,而如前所述,該桶裝物經送鑑後確係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並未逸脫被告主觀上認知及意欲之範圍,是被告具有運輸麻黃鹼之不確定故意,洵足認定。至被告縱未確知該桶裝物為何,亦無礙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該桶裝物為何一節,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運輸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運輸者為麻黃鹼之「輔導長」間,就上揭自該大樓10樓之2門口將裝有麻黃鹼之塑膠桶提下1樓欲乘車前往不詳地點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麻黃鹼為毒品之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又所謂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所謂起運,不以所運輸之交通工具已駛離為要件,苟行為人已著手攜帶毒品步行至停放車輛處,於正欲駕車離去之際,即為警逮獲,仍構成起運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將該只裝有麻黃鹼之塑膠桶,由本件查獲大樓10樓提至1樓,步出大樓欲搭乘「輔導長」所駕車輛前往不詳地點之際,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乘車離去即遭查獲,然被告將該毒品由10樓提至1樓,步出大樓往「輔導長」所駕接應車輛走去之行為,實已該當起運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該罪之未遂犯,容有誤會,惟未遂與既遂,僅是犯罪型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就被告涉犯該條既、未遂一節,亦已當庭踐行告知程序,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其僅是將該毒品由10樓提到1樓,不構成運輸一節,依上說明,即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輔導長」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固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本件被告既係參與運輸毒品罪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爰逕 依新法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屏東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詳前揭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累犯規定之修正施行,亦如上述,新法刪除過失再犯罪亦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罪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依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數量甚鉅,若將來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運毒主謀,未有證據證明其有運毒代價之約定,所運毒品未及運抵即被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麻黃鹼1桶(驗前毛重30,925公克、塑膠桶重約2,100公克,取0.46公克送鑑,餘28824.54公克),自屬違禁物,其包裝之桶子,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由鑑定書所載桶重「約」2,100公克可知),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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