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鴨舌帽貳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夥同乙○○○及綽號「臭酸」之成年男子「 楊宇生 」(均另案偵辦)3人,於95年3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即丙○○所經營而甲○○曾工作過之柏昱企業公司前,甲○○提議入內行竊,3人便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乙○○○、「楊宇生」分別戴上自己所有之鴨舌帽各1頂,乙○○○另戴上自己所有之口罩1個,「楊宇生」亦戴上口罩1個(該口罩未扣案),用意均為白日遮掩長相便於遂行竊盜犯罪,2人攜帶某不詳器物以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沈重、槍管長18公分、槍把長10公分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玩具手槍各
1支進入公司廠區之辦公室內(甲○○並不知該2人攜帶何物入內),竊取丙○○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千餘元及支票、存摺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 陳韋仁 父子及其他員工發現阻止2人離去,雙方經過扭打拉扯後丙○○取回失竊皮包,乙○○○與「楊宇生」遂逃回車上與甲○○共同駕車離去(甲○○不知另2人在裡面發生何事),經丙○○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現場所遺留之上述鴨舌帽2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支以及乙○○○平常隨身穿帶而非特別為竊盜使用之外套1件、皮夾1個、鑰匙1付等物,警方依據皮夾內乙○○○之身分證件等物品先循線查獲乙○○○,經乙○○○供述發現甲○○犯嫌重大,甲○○進而於95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三)丙○○受傷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四)扣案鴨舌帽2頂、口罩
1個、玩具手槍1支、外套1件、皮夾1個、鑰匙1付。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共同正犯乙○○○等
2人有攜帶小刀及玩具手槍之兇器入內行竊之情事,而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一節,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知悉乙○○○及「楊宇生」有攜帶何物入內行竊。經查:就玩具手槍部分,現場遺留之玩具手槍1支為乙○○○所有且攜帶進入廠區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而該玩具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沈重,槍管長18公分,槍把長10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其客觀上固然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將玩具手槍置於外套內裡帶入廠區,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乙○○○有攜帶玩具手槍一事,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此加重事由相繩。至於攜帶小刀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是類似小刀之物,但復稱其看不清楚為何物,亦不確定是何材質,對方用手握住,只露出前端約3、4公分,寬度約2公分,不知該物全長多少,亦不確定前端是否尖銳,但該物並非鑰匙等語,依其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行竊者持有某不詳器物,尚無從遽認該物客觀上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且該物並未扣案以資判定是否可供兇器使用,證人乙○○○亦否認有攜帶何工具進入場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器物為兇器以及被告是否知情,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有公訴意旨所稱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47條累犯規定有所修正,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此次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乙○○○、「楊宇生」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乙○○○、「楊宇生」下手行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未遂犯,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業如前述。被告與乙○○○、「楊宇生」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乙○○○、「楊宇生」下手行竊,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鴨舌帽2頂、口罩1個均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而證人丙○○證稱入內行竊之2人均有戴帽及口罩,被告復供稱戴鴨舌帽及口罩是因為白天怕被人認出來,是堪認扣案之鴨舌帽2頂、口罩1個均為遂行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該等物品就被告方面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另1個口罩,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外套1件、皮夾
1個、鑰匙1付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