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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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06月23日離婚,後於93年間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99之1號5樓之1,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4年06月09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77號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限至同年07月26日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為止,而該暫時保護令業於同年06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由甲○○告知申請及前往派出所領取而知悉該暫時保護令存在。詎乙○○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0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99之1號5樓之1住處,因金錢及子女監護權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以作勢要將椅子摔向甲○○,並拿出某類似藍波刀但非管制刀械之刀子,在甲○○面前晃動並恐嚇稱要殺害其家人,大家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掐甲○○脖子、打巴掌並用腳踹踢(但均未成傷)等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是與被害人甲○○爭執時,講話比較大聲,沒有出言恐嚇,且直到94年07月21日晚上爭執後進警察局時才簽收本案暫時保護令,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子女 林筑儀林鼎六 (分為84年6月30日及00年0月0日生,均未滿16歲)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子女2人,就雙方爭執經過中被告所述之詞答稱「忘記了」,並無刻意誇大附和母親之詞,衡情應無捏造證詞誣陷其父(即被告)之必要,故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實在;此外,被告與甲○○原係夫妻,本案暫時保護令係寄存送達,證人甲○○之後取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告知被告申請該暫時保護令獲准及請其速前往派出所領取等節,業據甲○○證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本案暫時保護令、上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看到甲○○將法院通知書放在抽屜等節無誤,則被告稱以為是交通違規紅單,而未予理會云云顯與實情有違而難採信,其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存在之事實無誤;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前配偶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本有配偶關係,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恐嚇時所持用之某類似藍波刀之不明刀子,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管制刀械或其他違禁物,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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