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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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2日19時11分許,沿基隆市○○○路往西29號碼頭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西29號碼頭大門之交岔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逕左轉彎往中山四路行駛,因而認為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然當時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方之號誌固然顯示為紅燈,但伊當時係停在右側車道,在該右側車道正前方之遠端尚有一號誌係故障不亮,伊誤認直行方向為綠燈,故將車輛駛入路口,行駛至對向車道左轉,方為警員攔停舉發,伊係因號誌不明導致伊無心違規,爰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又該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首先敘明。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朝陽 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從復興隧道口到你照片上的交通號誌一共有幾個號誌?)只有照片上所顯示的兩個號誌。」(按該證人當庭提出照片二幀,依該二幀照片顯示,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共有近端號誌、遠端號誌二號誌,近端號誌係設於停止線正上方,而遠端號誌則設於近端號誌之同側前方約15至20公尺左右)、「(問:案發時這兩個號誌有故障嗎?)港區前面那一個即遠端的那個號誌是故障的。如我在照片上圈起來的那個號誌,現在已經修好了。」等語,則依其之證言及其當庭所提二幀照片,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雖有一燈面設於遠端,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然該遠端號誌係設立在遠端右側而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所要求之遠端左側;再者,本件交岔路口之遠端號誌於案發時確係處於故障狀態,是以,本件交岔路口僅有一停止線正上方之近端號誌正常運作,自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之要求不合。綜上,異議人雖確有於本件交岔路口闖越近端號誌之紅燈號誌,然本件交岔路口之遠端號誌亦確有上開不符設置規則之處,而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乃係用以避免用路人因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明確、不周延而誤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思透過該設置規則之規定,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不致誤引用路人違規,是以,本諸行政手段之純潔性原則,本件交岔路口之遠端號誌因有上開設置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